-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
- (二)地點:不詳處所。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被移送人乙○○矢口否認有何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被移送
-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
- (二)地點:不詳處所。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三)被移送人甲○○於97年11月1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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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120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26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1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乙○○矢口否認有何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被移送人乙○○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小時,尿液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於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71小時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被移送人甲○○於97年11月1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 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7年11月13日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7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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