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
- 一、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2日。
-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
-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
-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
- (四)經警於98年7月12日分別採集被移送人庚○○、辛○○、
- 貳、被移送人己○○、壬○○及戊○○部分:
- 一、事實: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於98年7月12日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
-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
- (四)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經警分別於如附表「
- 參、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部分:
-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分別於如附表「經
- 二、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固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其
- 肆、核被送移人庚○○、己○○、辛○○、丙○、癸○○、丁○
- 伍、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袋7
- 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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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庚○○
己○○
辛○○
丙 ○
癸○○
丁○○
甲○○
壬○○
林伯元
寅○○
卯○○
乙○○
丑○○
子○○
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 8月1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辛○○、丙○、癸○○、丁○○、甲○○、寅○○、卯○○及丑○○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己○○、壬○○及戊○○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林伯元、乙○○及子○○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玖公克)、愷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寅○○、卯○○及丑○○部分:
一、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寅○○、卯○○及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2日。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6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寅○○、卯○○及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6室內查獲,並製有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袋7個。
(四)經警於98年 7月12日分別採集被移送人庚○○、辛○○、丙○、癸○○、丁○○、甲○○、寅○○、卯○○及丑○○之尿液(分別如附表「尿液編號」所示),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 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定為陽性。
貳、被移送人己○○、壬○○及戊○○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於98年7月12日為警採取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6室內查獲,並製有臨檢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袋7 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己○○、壬○○及戊○○於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採集被移送人等之尿液(分別如附表「尿液編號」所示),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定為陽性,依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內容,被移送人己○○、壬○○及戊○○經警分別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應依此認定實行違序行為之時間。
參、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分別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欄」所示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固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其曾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惟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採集被移送人等之尿液(分別如附表「尿液編號」所示),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定為陽性,依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內容,被移送人林伯元、乙○○及子○○經警分別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應依此認定實行違序行為之時間。
肆、核被送移人庚○○、己○○、辛○○、丙○、癸○○、丁○○、甲○○、壬○○、林伯元、寅○○、卯○○、乙○○、丑○○、子○○及戊○○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考量本件係屬數人集體施用愷他命取樂之行為態樣及個別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伍、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3.59公克)、愷他命殘渣袋7個(因與愷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應視為愷他命),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裁定如主文。
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編│被移送人│經警採集尿液時間│ 尿液編號 │
│號│ │ │ │
├─┼────┼────────┼──────┤
│1│ 庚○○ │ 98年 7月12日 │ E-980835號 │
├─┼────┼────────┼──────┤
│2│ 己○○ │ 同 上 │ E-980837號 │
├─┼────┼────────┼──────┤
│3│ 辛○○ │ 同 上 │ E-980829號 │
├─┼────┼────────┼──────┤
│4│ 丙 ○ │ 同 上 │ E-980830號 │
├─┼────┼────────┼──────┤
│5│ 癸○○ │ 同 上 │ E-980831號 │
├─┼────┼────────┼──────┤
│6│ 丁○○ │ 同 上 │ E-980832號 │
├─┼────┼────────┼──────┤
│7│ 甲○○ │ 同 上 │ E-980833號 │
├─┼────┼────────┼──────┤
│8│ 壬○○ │ 同 上 │ E-980834號 │
├─┼────┼────────┼──────┤
│9│ 林伯元 │ 同 上 │ E-980836號 │
├─┼────┼────────┼──────┤
││ 寅○○ │ 同 上 │ E-980838號 │
├─┼────┼────────┼──────┤
││ 卯○○ │ 同 上 │ E-980839號 │
├─┼────┼────────┼──────┤
││ 乙○○ │ 同 上 │ E-980842號 │
├─┼────┼────────┼──────┤
││ 丑○○ │ 同 上 │ E-980840號 │
├─┼────┼────────┼──────┤
││ 子○○ │ 同 上 │ E-980841號 │
├─┼────┼────────┼──────┤
││ 戊○○ │ 同 上 │ E-9808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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