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
-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2巷2號7樓自宅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殘渣無法析離)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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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9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里○○路72巷2號7樓自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 7月29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2巷7號7樓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殘渣無法析離),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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