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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卡片壹張、吸食塑膠管壹支、鐵盤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1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於98年7月30日間,有吸食二手愷他命菸之行為,然被移送人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小時,尿液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卡片1張、吸食塑膠管1支、鐵盤1個,是被移送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71小時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卡片1張、吸食塑膠管1支、鐵盤1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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