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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筆管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5之1號4樓房間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二)經警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因查訪檢舉案件而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固自述其最後1次吸食時間係98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0894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是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及筆管1支分別為查禁物及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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