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3時許。
-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牌號碼為5218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1次。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在場人簡宏志及傅從雄於警詢中共同陳稱被移送人於查獲
- (三)經警於98年8月14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 (五)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4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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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9月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3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牌號碼為5218-KF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在場人簡宏志及傅從雄於警詢中共同陳稱被移送人於查獲時有隨身攜帶愷他命1包之事實。
(三)經警於98年8月14日上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9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五)以被移送人於98年8月14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066)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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