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862,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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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板壹個、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516號前之車牌號碼為5555-JZ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248號)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板1個及卡片1張(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均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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