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
-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淨重共11.1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
- (四)經警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被移送人之尿液(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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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壹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2號「百老匯汽車旅館」某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03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3包(淨重共11.1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共11.11公克),經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毒品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經警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採集被移送人之尿液(編號:E-981264號),經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查獲時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爰對其從重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上開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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