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
-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在場人陳俊諺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持有氧化亞氮(俗稱
- (三)經警於98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及氣球1批。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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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壹瓶、氣球壹批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某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8598-MN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在場人陳俊諺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持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及氣球1批之事實。
(三)經警於98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及氣球1批。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瓶係查禁物,另氣球1批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均宣告沒入之。
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非屬同法第22條各項所列之應沒入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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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持有人│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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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塑膠名片16張│甲○○│印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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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1支 │同 上│NOKIA牌,序號:356835.02.5141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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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SIM │同 上│號碼:0000000000 │
│ │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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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買賣帳冊1張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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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500元 │同 上│ │
│ │紙鈔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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