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875,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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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7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前車號4355-EF自用小客 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0號前查獲,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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