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旁之車牌號碼為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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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9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2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方形鐵盤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旁之車牌號碼為0250-XY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與正光街口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附有愷他命殘渣之方形鐵盤1個(經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293)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又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方形鐵盤1個(愷他命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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