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8,壢秩聲,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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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字第0989002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53號張范英妹所經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即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內賭博財物,當場為警查獲,因認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家無聊,去市場買菜,聽朋友談到有幾個號碼很漂亮,可能會中,異議人一時起了貪念,想簽簽看,心想或許會中了大獎也不一定,於是就去簽牌,沒想到第一次去簽牌,就被警察查獲,希望可以不要罰這麼重,減輕罰鍰金額,不該以最高額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明定。

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惟以異議人個人為初犯及無力負擔罰鍰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減輕罰鍰金額云云。

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案件,警察機關有製作處分書之權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

質言之,處分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裁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未逾越裁量範圍,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之上開事由,亦尚未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顯然裁量濫用等違法不當之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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