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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98中警分刑社字
第09836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 7月27日裁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證據如本院98年 7月27日裁定書所載。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甲○○、乙○○並無違反社會秩序之情節,有住處鄰居簽名連署書可證。
另再審原告甲○○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84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秩聲字第 2號記載異議聲明書送達日期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準用者,須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始得準用,並非不顧立法目的,全部準用。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則再審,顯係以有罪之實體「判決」為再審標的,不包括其他刑事「裁定」(例如專科沒收等裁定)在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中,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57條第3項係「不得抗告」,立法者顯係希望裁定程序盡速確定,以達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再參酌該規定為求法安定性,即連「普通救濟程序」之「抗告」都予以明文禁止,豈能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與其性質不同之有罪判決「非常救濟程序」之「再審」?故本件再審原告誤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罰云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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