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114,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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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 6月24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4 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春天美容美髮名店)包廂內,經由關係人林清水媒介員警喬裝之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被移送人甲○○另陳稱最近 1次係於99年4 月26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林清水於警詢時之陳述、職務報告書、現場臨檢察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拆封使用保險套1個)、照片8張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

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

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已拆封保險套 1個,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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