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225,201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2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98003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街48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暨親友通知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又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