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22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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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3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02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98年7 、8 月起至99年8 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不定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害人李佳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且撥通後不出聲即掛斷,以此方式滋擾被害人住戶安寧等情,有案經被害人李佳隆報警處理,經訊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行為終了之日為99年8月24日,然移送機關於99年11月5日始將案件移送本院,此見移送書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記可知,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裁處,顯已逾上開規定2 個月以上之時間,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不得處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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