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233,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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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生金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其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詎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12 號資源回收場內,涉嫌收購關係人萬梅花及黃煌森涉嫌竊取之電纜線,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獲關係人萬梅花及黃煌森涉嫌竊取電纜線時,據其供出贓物賣至生金資源回收場等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萬梅花於警詢中供述:「我曾於99年10月中旬在臺北縣泰山鄉竊取得逞的電纜線賣到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12 號(生金資源回收場)去賣。

賣了新臺幣750 元。」

云云,此為被移送人甲○○所否認,辯稱:「沒有買過萬梅花的電纜線;

沒有看過萬梅花這個人」等語。

再查,萬梅花於警詢中稱:「(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生金資源回收場查看,你於99年10月份中旬到該回收場所販售的銅線是否還在現場?)沒有;

(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生金資源回收場查看,你於99年10月中旬到該回收場販售銅線,收取銅線以及將新臺幣750 元交付你之人是否還在現場?)沒有看到。」

,以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移送機關對生金資源回收場實施臨檢時,並無發現萬梅花所竊取之電纜線,尚難僅憑關係人萬梅花無佐證之單一證述,遽認被移送人甲○○涉有此部分非行。

此外,依卷內事證,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甲○○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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