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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2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02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6號、以廢棄物清理及處理為營業項目之「錩志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發現關係人賴榮城騎乘車牌號碼為IVS-269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載運而來之廢鐵135 公斤(下稱系爭物品)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仍多次予以收購,且被移送人所設買賣登記簿未登記交貨人之年籍資料而情節重大;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9號前,查獲關係人涉嫌竊盜被害人劉純州之系爭物品,始知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則本院對於被移送人是否有裁罰權,應審究者為:被移送人之上開違序行為是否該當於系爭規定第2項之要件?經查:㈠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整體規範體系,系爭規定第2項所稱「再次違反」固不以曾經裁處確定為前提,然審其意義,必以多次違反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報告義務,且經評價為複數行為者始足當之。
於本件中,縱認關係人必須分多次運送系爭物品前來,然於具備時間、地點之密接關聯性下,關係人之該接續行為應僅促發被移送人單次發現來歷不明物品之事實,且亦僅構成被移送人之單一報告義務;
本院審酌卷附被移送人、關係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認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物品,然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尚有其他違反報告義務之行為,是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難認該當於「再次違反」之要件。
㈡再者,系爭規定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第659號解釋之意旨,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
又參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系爭規定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者,應審酌「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是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程度,並非僅以系爭物品之總重量135 公斤為據,且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系爭物品之價值僅約1,265 元,故其所受損害甚為輕微,又依卷附廢棄物登記表所載「收受日期:11/6;
收受物品名稱或廢棄物名稱:廢鐵;
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IVS-269」等語,固未具體載明交貨人即關係人之年籍資料,惟就此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辯稱:當時賴榮城載廢鐵來賣給我的時候他說話的表達方式不清楚,我有向他索取身分證或是其它證件,他回答的方式也不清楚,所以我只有將他所騎的機車車號當作他的資料拿來登記向他買進廢鐵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於該登記表之交貨人或交貨公司行號欄雖未以詳盡之方式予以記載,惟仍有記下關係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號,難謂完全無法追查系爭物品之來源;
此外,被移送人未迅即履行其報告義務而收購系爭物品之行為,僅可能就被害人回復其對於系爭物品之權利有所妨害,而未損及其他特定人或不確定多數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亦難認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不該當於系爭規定第2項之內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系爭規定第1項之法律效果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自應由警察機關自行對被移送人作成處分書,而毋庸移送法院裁罰,是本件應由本院為駁回移送之裁定,並退回移送機關予以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是本院就本件所移送之非行事實並無管轄權;
倘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已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因該項款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自行裁量,故本件移送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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