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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方型盤壹只、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二)經警於98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7號前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方型盤1只(經簡易檢驗試劑鑑驗結果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塑膠卡片1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三)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最後1次吸食愷他命係於98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云云,惟以被移送人於98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E-981394)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應依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方型盤1只及塑膠卡片1張(其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析離需費過鉅,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係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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