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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2日以溪警分刑秩字第0992013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7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3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實施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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