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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二總隊一大一中隊
上列移送機關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其以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保二(一)(1)警字第0990011036號移送書聲請沒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佰貳拾伍片、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遊戲代幣壹枚及投幣筒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機關於下列時、地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5日。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151號前攤位(新明夜市)。
(三)行為:姓名不詳之人於上述時地因遭查獲公開陳列販賣盜版影音光碟,而該行為人業已逃逸,為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盜版影音光碟225片,新臺幣(下同)1,650元,遊戲代幣1枚及投幣筒2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明文可據。
又按甲○○○○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23條但書第2款、第22條皆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甲○○○○而得單獨宣告沒入之物,除依該等法規所定外,並應以行為主體不明不能依法通知到場調查處理者為限。
經查,移送機關於前開時、地查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販賣遺留現場之盜版影音光碟 225片,係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片;
另行為人上開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行為,顯已違本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逃逸後所遺留現場之1,650元、遊戲代幣1枚及投幣筒2個則屬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於行為人所有等情,有移送機關處分書及沒入物品登記簿在卷可按,而行為人年籍資料不詳復已逃逸,無法通知到場調查處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225片、1,650元、遊戲代幣1枚及投幣筒2個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入,本件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但書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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