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51,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壹支(含空彈匣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街5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吳家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支(含空彈匣1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