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99,壢秩易,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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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99年1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556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以99年 1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0556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15,000元並經確定,有本院98年度壢秩聲字第7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甲○○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處罰人甲○○被處罰鍰15,000元,因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 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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