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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94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秩字第94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罰鍰8,000元並經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
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均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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