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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鮑金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6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鮑金蠶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叄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6巷15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永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記錄表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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