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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4 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580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19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14巷25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性交易代價新臺幣1,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浩平之警詢筆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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