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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志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 年9 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27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及鋼珠壹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7時0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9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鋼珠外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鋼珠雖未具殺傷力,惟扣案槍枝狀似真槍,有卷附照片可證,而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案槍枝、鋼珠置於背包隨身攜帶,依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槍枝、鋼珠,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上開槍枝、鋼珠係為防身用,然以,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告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有理。
被移送人之非行,足堪認定。
三、上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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