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2,壢秩,7,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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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呂沅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5 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沅峻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永平工商側門,為警查盤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依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因此,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需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再者,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言,「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至所謂「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其攜帶行為既已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所謂「攜帶」,應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查本件被查獲之玩具槍,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於前揭時地在永平工商側門旁空地為警盤查時,因聞到被移送人身上有K 他命味道,進而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查獲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

審酌被移送人係將查獲之玩具槍等放置於自小客車座位下,客觀上該玩具槍並非置於與被移送人之身體同一運動範圍內,尚不構成本條款所稱「攜帶」。

且經查獲之玩具槍並未暴露於自小客車之外,被移送人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具槍,或持有扣案玩具槍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並經警當場查獲,是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人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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