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聲,10,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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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巧凡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巧凡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屋內,由張博鈞所開設及提供之賭博場所內,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對賭「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務,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 萬5,746 元、賭金82萬5,100 元(包含聲明異議人身上賭資7,600 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身上7,600 元現金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從事家管,與配偶蘇佳郎係從事不動產居間介紹買賣,和張博鈞僅數面交情,當日係經由張博鈞介紹至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又事發當時,聲明異議人係位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後進入辦公室通知蘇佳郎準備回家,詎中壢分局之員警直接破門而入,不待聲明異議人陳述實情即錄影存證,並要求聲明異議人交附身上及隨身肩背包內之財務,當作賭資沒入。

聲明異議人僅係跟隨蘇佳郎至該處,並未參與賭博,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及沒入,顯係違誤,乃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明定。

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然於上開賭博現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在內之人,均為賭客乙節,業據賭場負責人張博鈞、賭場負責把風之人葉盈鍾、荷官林筱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自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坐在蘇佳郎旁邊之位置等語,及蘇佳郎於警詢時自承係坐在大門進去最裡面那桌之賭桌等語觀之,足徵聲明異議人遭查獲時,乃坐於賭桌旁邊,苟如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僅為通知蘇佳郎回家而進入辦公室等語為真,其應無坐在在賭桌旁之必要,堪認聲明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況查聲明異議人雖自陳當日係與蘇佳郎前往該處洽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於晚間10時許到達該處,然參以蘇佳郎於警詢時供承:「(你進入該賭場時,是否已經開賭?)我進去那賭場時開始賭」等語,足認蘇佳郎進入上開賭場後隨即參與賭博,而與聲明異議人陳稱係與蘇佳郎前往該處協商土地買賣事宜乙節有異,益徵聲明異議人所辯,難以可採。

再查蘇佳郎雖於警詢時供稱聲明異議人未參與賭博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亦同為賭客乙情,已如前述,衡以蘇佳郎與聲明異議人為夫妻,蘇佳郎之陳述顯係維護聲明異議人,亦難逕採。

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委無可採。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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