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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 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熊廷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內(下稱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張博鈞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以每次賭客下注總金額之百分之5為抽頭金之方式營利,經原處分機關循線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其賭資26,8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在大陸武漢工作,104 年10月中旬返臺,於104 年10月15日23時許,與友人聚餐後,經友人要求陪同前往系爭建物找其他朋友,異議人不疑有他即一起前往,到現場後才知道裡面聚集多人在玩牌,當時異議人僅在旁觀看,並未餐與賭博,警察突然就破門而入,要求所有人都到賭桌前坐下,並將身上所有現金取出,異議人遂依警察指示到賭桌前坐下,並交出隨身攜帶、預計回大陸後支付之貨款26,80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並非賭資。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未參與賭博,並表示所沒入之財物並非賭資,然查:異議人於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稱「我正在玩牌」、「我進去那賭場時開始賭」、「我是坐在大門近去(按:應為『進去』之誤)的第一桌」、「(問:賭博用之籌碼是如何而來?)我坐上桌就有人拿給我了」、「我有參予這次的賭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足認異議人於當時就其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坦承不諱;
又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身上除查扣系爭款項26,800元外,尚另扣得籌碼共計7,900 元,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益徵系爭款項確係供異議人賭博所用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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