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聲,2,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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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益輝
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所為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林益輝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林益輝所有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林益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益輝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內,由李聰淵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賭客輪流作莊,經警查獲,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53,600 元、賭金2,089,800 元,其中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賭資現金962,600 元,因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上開962,600 元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係因伊父親不幸過世,於104 年1 月14日舉辦告別式,友人廖瑞民於告別式時曾到場協助,伊遂於104 年1 月18日當天偕同林德榮、林慶富、林乾隆一同前往該處,欲向廖瑞民致謝。

警方到場時,伊亦甫到該處約5 分鐘,並與同行友人在泡茶區聊天,伊未參與賭博,況警方所查獲之賭博區域尚有其他門鎖管制始得進入,與伊所在之泡茶區在空間上有所間隔。

雖當時伊身上帶有現金962,600 元,然該款項係伊父親過世所收取之奠儀,並非作為賭博之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962,600 元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緩;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本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本法第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1 月18日前確有因父親過世而收取奠儀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訃文、禮金簿為證,且依禮金簿之記載,所收取之奠儀高達百萬元以上,堪認聲明異議人主張962,600 元現金係奠儀收入之事實為可採。

第查,聲明異議人與林德榮、林慶富、林乾隆雖有前往上址,但其所在位置係泡茶區,並非警察查獲之賭博區,且其未參與賭博行為,身上所帶現金為奠儀等語,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

佐以林慶富、林乾隆、林德榮於警詢中均陳稱:警察到場時,其與聲明異議人均在客廳(即聲明異議人所稱之泡茶區),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與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互核相符,有警詢筆錄3 份附卷可憑。

是聲明異議人雖於當時在現場,惟尚難據此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962,6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行為之所得或賭資,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異議人處所扣押之962,600 元係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並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即屬無據。

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並發還上開遭沒入之款項,尚非無由。

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沒入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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