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聲,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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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劉權亮
異 議 人 張峯禎
異 議 人 黃國權
異 議 人 楊青山
異 議 人 楊蕙芳
異 議 人 梁信仁
異 議 人 劉愛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屋內,由陳嘉偉所主持之賭博場所內,以麻將牌為賭具,與並由賭客輪流作莊,經警搜索查獲,查獲賭客共28人,及二房東劉愛玉等人,並扣得其內賭客劉權亮身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張峯禎身上賭資12,100元、黃國權身上賭資493,200 元、楊蕙芳身上賭資92,900元、梁信仁身上賭資700 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將聲明異議人(除劉愛玉外)裁處(下稱系爭處分)罰鍰9 千元,沒入異議人身上現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權亮、張峯禎、黃國權、楊青山、楊蕙芳、梁信仁、劉愛玉等7人於104 年5 月7日上午1 時許,相約在上開門牌號碼之3 樓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未於1 樓賭場參與賭博,且黃國權代表不動產買方前來商討買賣事宜,故於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後前來,且寄託於身上之訂金,系黃國權收受後前來與買方洽談,如買賣契約無法成立,黃國權尚須返還該筆訂金,該筆現金並非賭資。

又所有聲明異議人並未參與於1 樓賭博,僅單純身處同一棟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竟遭認定為參與賭博,系爭處分並非適法。

又劉愛玉僅單純具有屋主身分,亦未有任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亦遭科處罰鍰,亦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實有未洽,難以甘服,聲明將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並將扣案沒入之異議人所有現金發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關於無聲明異議權而應裁定駁回部分:就異議人劉愛玉部分,並未在系爭處分受處分人之列,而係另以違反刑法之賭博罪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受處分人之附表附卷可佐,故劉愛玉並非系爭處分中受有罰鍰處分及沒入處分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劉權亮、張峯禎、黃國權、楊青山、楊蕙芳、梁信仁、楊蕙芳6 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劉權亮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時在3 樓睡覺,該房屋係妹妹劉愛玉向他人承租等語,自己有現場鑰匙可以進入等語。

張峯禎於警詢稱:其不知道現場是否有人把風,其是跟著黃國權進去才發現有人打麻將,不知道是賭場等語。

黃國權於警詢稱:其是和張峯禎一起進去,由梁信仁引介進入賭場址,梁信仁是準備賣土地的賣方,當時在三樓和梁信仁、張峯禎、楊蕙芳、劉愛玉談生意等語。

楊青山於警詢時稱:該屋是母親劉愛玉承租,警方查獲賭場當時在2 樓睡覺,聽見有人在撬門探頭出去看發現是警察,隨後警察把我請到樓下,其都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楊蕙芳警詢時稱:其沒有參與賭博,劉愛玉是其母親,因為那是她的住處,所以進入屋內不用人引介,查獲當時其在3 樓房內等語。

梁信仁警詢時稱:其沒有賭博,是在3 樓找女朋友,並找朋友談土地開發事情等語。

而另經本院勘驗當時現場蒐證時之光碟,楊青山確有在警方敲門時,從2 樓之陽台現身,並與警方有對話後隨後又進入屋內,但並未立即下到一樓開門,警方仍持續在一樓門外試圖要撬破大門,後來才有警方從內部控制現場後開啟一樓大門,是以,楊青山所稱在警方準備進入現場前,楊青山待在2 樓等情應屬事實。

則聲明異議狀內,楊青山卻反稱自己待在3 樓和其他聲明異議人談生意,實屬杜撰之詞。

另外劉愛玉於警詢時亦稱查獲當時,其在2 樓睡覺,並沒有參與賭博等語。

亦與本案其他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稱在3 樓談生意等情明顯相左,可知聲明異議狀所稱所有聲明異議人在3 樓談生意等情並非事實。

再者,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發現,警方在3 樓蒐證並拍攝光碟時,已離進入現場有將近2 個小時,3 樓之房間內,竟仍有一人(非聲明異議人)躲在3 樓房間類似衣櫃之隔間內,可推知此人從警方進入現場時,就一直藏匿在該處躲避警方之搜索,苟聲明異議人所稱在3 樓談生意之情為真,則怎會有一人在警方準備進入現場後,卻進入3 樓並藏匿在3 樓內,顯見3 樓並未有上開之談生意之事實發生,綜上所述,聲明異議狀所稱事實顯係虛構,無從採信。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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