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2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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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馬若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鐵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若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吸食用之塑膠袋壹個、富士接著劑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8 月2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臺灣高鐵桃園車 站1樓男生廁所第3間)

(三)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 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吸食強力膠,伊去男廁上廁所時,在座式馬桶第3 間的地上剛好撿到綠色塑膠袋並將強力膠放置在伊的藍色提袋內,之後打算交給保全,但保全剛好走進來,看見伊手持綠色塑膠袋,就誤以為伊在吸食強力膠云云。

惟查,上開違序事實,核與證人即保全葉滿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20時05分予高鐵督導前往1 樓男廁,伊逐間查看廁所,巡視到第3 間時伊發現異味,伊就敲門請馬若愚出來,門打開時發現馬若愚手持綠色塑膠袋以摩擦吸食之方式在吸食強力膠等語相符,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當場在上開地點廁所內查獲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稽,堪認為真。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在座式馬桶第3 間的地上撿到云云,惟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移送人係手持藍色提袋與綠色塑膠袋進入男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故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及富士接著劑壹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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