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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魏鎰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鎰全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是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次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㈡經查:證人呂秋菊雖稱被移送人所拳養之犬隻於上開時、地有對其本人與其所飼養之狗為攻擊之行為,然其證詞僅能就其所飼養之狗遭被移送人之犬隻咬傷致死之事實,就被移送人於當時是否有驅使或縱容該犬隻攻擊證人所飼養之狗乙節,即乏證據證明;
又本院函請移送機關實地訪查被移送人之鄰居,鄰居多稱不知被移送人拳養之犬隻有驚嚇他人或攻擊鄰居之情,有移送機關104 年10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另被移送人雖未將其所拳養之犬隻以狗籠或狗繩等器具栓鍊,然該犬隻亦無因未經栓鍊而在外遊蕩或活動並傷人或嚇人之舉。
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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