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10,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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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孝謙
被移送人 陳冠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3 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孝謙、陳冠宏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陳冠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里○○街00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607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謝孝謙等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104 年3 月13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有現場照片5張、初篩呈陽性照片7 張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

三、核被移送人謝孝謙等2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謝孝謙所有,此經被移送人謝孝謙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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