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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倫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3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倫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4日15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新屋交流道)。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外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雖未具殺傷力,惟扣案槍枝狀似真槍,有卷附照片可證,而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案槍枝拿出把玩,依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槍枝,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被移送人之非行,足堪認定。
三、上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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