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易,3,2015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楊亞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亞秋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亞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9,000 元,該處分書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 紙可稽,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該裁處於3 月28日已告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9,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且均未繳納,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