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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葉禮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2月24日龍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禮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鎮 暴彈2 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鎮暴彈2 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朱雲虎於上開時間前往中興路163 號5 樓之2 號房探視其前妻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被移送人要求被害人離開,惟被害人離開前大聲向其表示「我現在可以下去,但下樓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且被移送人之車輛有遭被害人砸毀之紀錄,因此被移送人才拿扣案之鎮暴槍下樓,質問被害人是什麼意思,但被害人突然動手打其胸口,其為了自保才拿扣案之鎮暴槍打被害人的左大腿一槍等語。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後,認係填充氣體動力,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鋁板,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惟扣案之玩具槍於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照片附卷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令人難辨真偽。
且依被移送人及證人林佩萱、李彥慶所述,被移送人並無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況其持扣案之鎮暴槍已致朱雲虎受傷,業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
三、爰審酌葉禮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細故朝向朱雲虎射擊,致其受傷,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鎮暴彈2 顆,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扣案物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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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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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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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鎮暴彈 │2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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