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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
法定代理人 胡美華
被移送人 張瑞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瑞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9 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前清洗自家鋁門窗時,明知被害人陳茂菁於自家門口講電話,以水噴向被害人致其衣服遭淋濕,以此方式滋擾住戶陳茂菁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行為人是否符合「藉端滋擾」應以其客觀之行為作為判斷,尚難依個人之主觀感受決定。
三、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茂菁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自家門口洗鋁門窗,被害人在旁邊一直走過來我家. . 水就不小心濺到被害人,伊沒有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伊當時在自家門口洗鋁門窗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 頁)顯示被移送人確實以噴水方式清洗其自家門前鋁門窗相符,而陳茂菁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4 年11月4 日21時9 分到15分左右,我在被移送人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被移送人用水噴我等語,陳茂菁上開證述如果無訛,則陳茂菁當時已進入被移送人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之範圍內,陳茂菁既已目睹被移送人以噴水方式沖洗其自家門前鋁門窗,則陳茂菁本應於進入被移送人家門口範圍後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避免遭水波及,然陳茂菁卻未能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持續久留被移送人住家門前,佐以本院細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顯示被移送人並非以水直接噴向陳茂菁,而係以水直接噴向其自家鋁門窗,堪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伊當時在自家門口洗鋁門窗,被害人在旁邊一直走過來我,水就不小心濺到被害人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㈡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如前述,本案被移送人以噴水方式清洗自家門口鋁門窗,尚與「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滋擾」住戶之行為有間,況且,本案被移送人行為地點係屬自家門口,依社會通念核屬一定範圍之私領域,尚非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相反地,陳茂菁進入他人之家門口前,於陳茂菁明知他人正以水清洗自家門口鋁門窗而仍進入他人住家門口前領域之情形,亦可認縱有遭水波及,但仍在一般社會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是本院尚難認被移送人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無法僅因陳茂菁主觀上之感受即予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意旨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相關證據資料等觀之,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有故意藉端滋擾住戶而妨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不符,其行為不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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