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忠龍(PHAN TRONG LONG)
阮文道(NGUYEN VAN DAO)
楊文新(DUONG VAN TAN)
黃文明(HOANG VAN MINH)
黃明雄(HOANG MINH HUNG)
黃文玲(HOANG VAN LINH)
胡光草(HO QUANG THAO)
阮廷原(NGUYEN DINH NGUYE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50017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5年7月8日15時50分。
⑵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 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 黃文玲警訊中之自白。
⑵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照片7 幀。
⑶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於警詢時雖均認有互相鬥毆,惟亦均辯稱因為要勸架,所以才動手推人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黃文明、黃明雄因本次互毆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黃明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再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均確實有相互追趕、鬥毆等情狀,堪認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均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是渠等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⑷被移送人胡光草、阮廷原固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而未到案,惟渠2 人之行為,業經同案被移送人潘忠龍、楊文新、黃文明、黃文雄、黃文玲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渠2 人確實有參與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亦堪認定。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阮文道、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潘忠龍、阮文道、楊文新、黃文明、黃明雄、黃文玲、胡光草、阮廷原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