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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耀田
羅式強
何明陽
張峻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楊梅分刑字第1050026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又幫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未使用)及壹拾參瓶(已使用)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事實:
(一)被移送人陳耀田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9月中旬某時。
2、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3、行為: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灌至氣球內,再放入口中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二)被移送人陳耀田、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1、時間:民國105年9月27日5時10分許。
2、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3、行為:被移送人陳耀田以無償之方式,提供氧化亞氮予被移送人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其等再將氧化亞氮灌至氣球內,再放入口中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三、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陳耀田所有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未使用)及13瓶(已使用)扣案可憑,復有扣案物之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另被移送人陳耀田於警詢中陳稱:伊以新臺幣(下同)2,300 元價格販賣笑氣鋼瓶1 瓶給別人等語;
被移送人張峻豪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陳耀田提供伊吸食笑氣之代價為500 元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是被移送人陳耀田販賣氧化亞氮或以有償方式提供氧化亞氮予被移送人張峻豪吸食之事實,前者僅有被移送人陳耀田之陳述,後者僅有被移送人張峻豪之陳述,並未查扣現金或其他證據,尚難認定被移送人陳耀田此部分之違序事實,併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陳耀田就移送事實(一)及被移送人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就移送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各量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以資懲儆。
五、核被移送人陳耀田就移送事實(二)所為,係以無償方式提供其所有之氧化亞氮予被移送人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吸食,其所為顯足已幫助被移送人羅式強、何明陽、張峻豪實施違反社會秩維護法之行為,本應論以幫助行為,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然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耀田無償提供氧化亞氮供他人吸食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顯然高於單純吸食行為,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等行為樣態,其處罰均較「施用」來得重,是本院認為被移送人陳耀田就無償提供氧化亞氮供他人吸食之行為,尚無減輕處罰之適用,並考量該行為之手段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量處拘留2 日,以示懲儆。
六、末以,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2 瓶(未使用)及13瓶(已使用),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陳耀田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坦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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