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2,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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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胡楊子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度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楊子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持其先前於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購買之中華職棒第3 場總冠軍賽門票1 張(比賽時間:105 年10月25日18時30分、座位為內野西上E 區14排2 號、票號:00000000EC),被移送人欲以1,100 元出售,賺取中間價差100 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多出來一張棒球票,所以我要退票」、「我當初購買該職棒球場票是要看球賽用」等語。

復查,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從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門票1 張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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