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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許凱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5 月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淵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凱淵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3 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 號處,被移送人之友人張瀞予因故與羅武元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則在旁叫囂,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許凱淵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張瀞予、羅武元之調查筆錄等為證。
惟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被移送人辯稱:伊當時喝醉,僅記得伊友人張瀞予與他人起口角爭執而遭攻擊,伊並不認識滋事之人;
證人張瀞予稱:其當時酒醉與羅武元發生口角,並與羅武元發生肢體衝突,其並不認識羅武元等語;
證人羅武元則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等待計程車之際,被移送人與張瀞予突朝其方向步行而至,張瀞予以左手勒住其脖子,被移送人則在旁叫囂等語,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被移送人與其友人張瀞予因酒醉而與羅武元發生口角衝突,渠等與羅武元並不相識亦無結怨,自無無從僅憑其偶發之衝突即認被移送人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
從而,被移送人因口角爭執而發生推擠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移送人主觀上既無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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