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5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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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鼎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鼎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鼎綺於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6年6 月6 日間6 時至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住處,不定時發出碰撞聲響、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且滋擾被害人張文萍之住家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必須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屬該條款之妨害公眾安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安寧、製造噪音,無非以被移送人、被害人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查訪表、訪談記錄、被害人提供之錄音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光碟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妨害安寧、製造噪音之行為,並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進其住家查訪,亦認被移送人無製造噪音之行為,管理委員會甚至張貼公告,請住戶勿在晚上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等語,互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鄰居江元誠、徐紅嬌、馮秋梅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未製造噪音,對日常生活、住家安寧無影響等情,大致相符。

又員警梁欣博之職務報告載明至被害人住所聆聽確有聽到聲響,不確定是否為噪音,其音量微小且短暫,伊認為可在接受範圍,伊後隨同被害人至被移送人住所及其上下左右樓層實施查訪,其鄰居均回覆被移送人未有製造噪音,至被移送人住所查訪,現場亦無製造噪音之情,然因被害人陳稱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須靠藥物才可助眠,堅持向被移送人提告,故依規定受理報案等語,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是此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被害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再者,本院勘驗被害人提供之錄音影光碟,其內容除錄音過程之雜音外,多未能聽見其他聲音,縱有其他微弱之聲音亦為短暫,尚難遽認係被移送人製造噪音所致,此外,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檢舉之聲響有達確實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縱使有影響被害人生活品質之情形,亦僅涉妨害其住戶安寧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有妨害公眾安寧。

再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有失眠與焦慮症狀等節,惟此亦無從遽認係被移送人製造噪音所致,併予陳明。

從而,本案自不能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或第72條第3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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