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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凱傑
溫浩東
余福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傑、溫浩東、余福穎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凱傑、溫浩東、余福穎為朋友關係,因故於106 年5 月3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發生口角,認上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訊據被移送人黃凱傑、溫浩東、余福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均稱:僅有爭吵拉扯,未意圖鬥毆而聚眾。
經查,依卷內資料,除上開警詢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或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聚眾,並引發衝突之行為。
是本院難僅憑不明確之警詢筆錄即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
故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黃凱傑、溫浩東、余福穎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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