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治卿
李○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王素蘭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住同上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60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卿、李○蓉互相鬥毆,黃治卿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李○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蓉為民國89年1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06 年11月6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核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黃治卿、李○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6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治卿、李○蓉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暴行於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黃治卿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告訴,李○蓉亦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又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且李○蓉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乃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