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易,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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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方洪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洪林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受處分人逾期而不納罰鍰。

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 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50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受處分人,執行通知單亦於106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壢秩字第50號卷第19頁),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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