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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阮氏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5 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第10500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阮氏嫦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氏嫦經意圖得利,以每節新臺幣(下同)900 元為代價之按摩及性交易行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越漂亮舒壓館」,與男客蘇凡極從事性交易,遭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勤務時當場查獲,蘇凡極陳稱與異議人僅有從事按摩行為,惟其身體較敏感故有射精等語,然本案有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可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而處罰鍰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舒壓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舒壓,惟異議人僅從事按摩,並無從事按摩以外之性交易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次按從事性交易。
但未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故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惟詢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為性交易之行為,並辯稱理由業如上述。
經查:
(一)男客蘇凡極於警詢時證稱:「(你消費內容為何?)消費內容為按摩1 個小時收費900 元;
(服務小姐阮氏嫦是否有於包廂內與你從事色情行為?)異議人幫伊按摩時因為伊比較敏感,所以伊當時有射精。」
(服務小姐阮氏嫦是否有另外收費?)沒有。」
等語,並有收費招牌之照片在卷足憑,足證蘇凡極交付900 元後,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
且蘇凡極並未坦承異議人有與其進行性交易,其前揭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異議人有為性交易行為之證據,是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從事性交易乙情,已非無疑。
況縱使異議人卻有從事性交易,蘇凡極來店按摩消費900 元之代價,是否擴及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且異議人並未額外收取其他費用,尚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二)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越漂亮舒壓館」有營業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異議人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異議人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揆諸前揭意旨,應為不罰之諭知。
準此,原處分課處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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