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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廖紹凱
邱祥泰
劉志鵬
呂裕峰
吳培瑞
劉志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7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吳培瑞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0 月7 日15 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與榮安一街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呂裕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廖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吳培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移送人廖紹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經查,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有參與前揭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有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至被移送人廖紹凱雖辯稱其遭人毆打,並未還手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呂裕峰均堅稱被移送人廖紹凱有參與鬥毆之行為,且被移送人廖紹凱亦不否認當時其有在現場,且被移送人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呂裕峰及呂培瑞等5 人均為同事及親友,因故與廖紹凱發生口角爭執,而渠等分別受有右手肘擦傷、右眼紅腫、左手指頭、臉部、右眼、背部瘀青等傷害,亦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倘被移送人廖紹凱均無還手而承受上開5 人之毆打,殊難想像被移送人廖紹凱之傷勢僅有臉部及右手扭傷,而其餘被移送之5 人卻仍受有大小不等之傷勢,被告廖紹凱所辯,難認可採。
是被移送人廖紹凱有參與鬥毆之情,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未表示提出告訴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劉志宏及呂裕峰,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培瑞於107 年10月7 日15時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與榮安一街口處,互相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吳培瑞否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僅有勸架。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培瑞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6 人之供述為證。
然查,被移送人廖紹凱、邱祥泰、劉志鵬、呂裕峰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移送人吳培瑞有參與鬥毆;
被移送劉志宏則稱:吳培瑞是事後拉扯時來勸架等語,是本院自無從依據渠等陳述,認被移送人吳培瑞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吳培瑞當時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則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吳培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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