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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志明
江信良
李全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1070047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明、江信良、李全河互相鬥毆,徐志明、江信良、李全河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志明、江信良、李全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7 年9 月1 日10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志明、江信良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李全河警詢中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7幀。
(四)被移送人李全河雖於警詢時辯稱:被移送人徐志明罵我「操妳媽的逼」且動手打我的臉及胸部,還有踹我一腳,我本能的將徐志明推開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徐志明稱:「於107 年9 月1 日10時45分左右我在中壢火車站前圓環計程車排區排班,要進排班前有一台TDH-6033號計程車插隊進排班區,我下車詢問該計程車為何插隊,對方表示有一位穿藍色短袖上衣男子(江信良)叫我直接跳過我進排班區,DH-6033 號計程車司機就帶我去找江信良,江信良說我都不往前移動進排班區,我就跟他解釋因為前面空間不足無法整台車進排班區,在我們爭執過程中,李全河則駕車至我們身旁,李全河表示發生何事,結果我跟李全河開始互罵,然後他在車上用右手推我左手臂一下,我也用右手回推他胸口,他就下車江信良走到我身旁,江信良說我很囂張並動手搥我我頭部一拳,李全河趁勢往我肚子踹一腳後,我就還手打江信良一拳、踹李全河一腳,之後他們兩人一起攻擊我,在場同業看到後把我們雙方拉開,後續警方到場將我們三人帶回中壢派出所偵辦。」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徐志明當時確實有遭人毆打等事實,雖被移送人江信良稱被移送人李金河未動手等語;
惟被移送人徐志明已明確指出被移送人李金河有參與鬥毆,且被移送人李全河亦陳稱其有推開被移送人徐志明等語。
且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 幀顯示,被移送人徐志明與李金河有發生衝突,及被移送人李金河雙手抓住被移送人徐志明一手手腕等節,非如被移送人江信良所言被移送人李金河完全未動手等語;
亦非如被移送人李金河自稱渠僅將被移送人徐志明推開等情。
是被移送人李全河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核被移送人3 人之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徐志明、江信良、李全河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等節,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徐志明、江信良、李全河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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